(2016)闽05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周文生、张丽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83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代表人叶伟强。委托代理人陈永庆。被告周文生,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丽秀,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志坚,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洋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周文生以造林为由,由被告李志坚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9.225‰,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周文生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张丽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李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文生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张丽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周文生以造林为由,由被告李志坚作担保,与原告下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130120130217),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25‰,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周文生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文生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志坚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文生与被告张丽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文生与被告张丽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下洋信用社与被告周文生、李志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周文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周文生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周文生与被告张丽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文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周文生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文生与被告张丽秀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原告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丽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坚签字同意为被告周文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李志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坚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文生、张丽秀追偿。被告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生、张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志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生、张丽秀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周文生、张丽秀、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