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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卢诗杰诉李宝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诗杰,李宝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85号原告:卢诗杰,男。被告:李宝欢,男。原告卢诗杰诉被告李宝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诗杰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11月30日借原告现金24万元,被告承诺以其常林西大街常林北公寓4号楼9-201室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宝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宝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卢诗杰借款24万元,原告于当天交付被告现金11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又交付被告现金13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承诺以常林西大街常林北公寓4号楼9-201楼房做为抵押,如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楼房所有权由卢诗杰所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诗杰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用1720元,共计收取4170元,由被告李宝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