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开静与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静,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2号申请执行人李开静,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汪凤,系该公司总经理。保证人宁夏苏东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付许成,该公司总经理。保证人汪凤,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保证人付许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2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80元,合计52680元,已履行标的10680元,下余部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宁夏苏东南科技有限公司、汪凤、付许成于2016年3月28日为被执行人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52680元保证,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将全部欠款偿还,现承诺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保证人宁夏苏东南科技有限公司、汪凤、付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开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苏东南科技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