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锋与侯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刘锋,张耀忠,侯倍勤,朱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701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以下简称立信建材厂)。业主刘锋,该厂厂长。原告刘锋,立信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耀忠,原告刘锋的合伙人。被告侯倍勤。被告朱春萍。委托代理人侯倍勤。原告立信建材厂、刘锋、张耀忠诉被告侯倍勤、朱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怀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建材厂的业主兼原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原告张耀忠、被告兼被告朱春萍的委托代理人侯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倍勤曾与原告刘锋、张耀忠合伙开办了立信建材厂,并雇佣被告侯倍勤的妻子朱春萍担任出纳。2012年1月结束合伙关系。经过清算,被告侯倍勤借立信建材厂现金500元,被告朱春萍借立信建材厂10000元,加上朱春萍未交回现金16085.51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26585.51元。上述款项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6585.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刘锋、张耀忠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此纠纷是二被告与立信建材厂之间所产生。本案名为借贷纠纷,实为合伙企业资产的分配纠纷,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一方面二被告以借款的名义拿去立信建材厂的部分现金,一方面立信建材厂欠二被告工资22829元,所以,二被告拿去的现金并非借贷。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首先,立信建材厂拖欠二被告工资22829元;其次,在执行(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原告刘锋、张耀忠应当给付被告侯倍勤379137.66元,经双方协商,在原告刘锋、张耀忠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侯倍勤放弃了54137.66元。现原告刘锋、张耀忠起诉要求给付26585.51元,二被告也要求支付工资22829元,并重新给付在原合伙案执行环节放弃的54137.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借条3份;4、(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假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3、(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锋、张耀忠与被告侯倍勤等共四人合伙开办了立信建材厂,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原告刘锋。经营期间发生纠纷,侯倍勤起诉退伙,该案已审理执行完毕。原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侯倍勤于2011年12月13日借立信建材厂500元;被告朱春萍于2011年6月14日借立信建材厂5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借立信建材厂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写有借条。被告朱春萍原任立信建材厂出纳,在退伙前有货币资金16085.51元,未交回立信建材厂。上述的所有款项,与甘肃金正会计事务所金正审字[2013]第2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及应收应付明细表互相印证。已生效的(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侯倍勤及其妻朱春萍与立信建材厂之间有关借款、工资及财务款项的结算问题,应另案解决,并最终判决由刘锋、张耀忠退还侯倍勤合伙出资款350000元;由刘锋、张耀忠支付未分配利润24637.66元,由刘锋、张耀忠支付侯倍勤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共计379137.66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刘锋、张耀忠应给付侯倍勤379137.66元,如被执行人刘锋、张耀忠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325000元,对下剩的案件款54137.66元申请人侯倍勤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刘锋、张耀忠在约定的时限内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案已全部执结。本院认为,被告侯倍勤、朱春萍欠原告立信建材厂26585.51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立信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1、原告刘锋、张耀忠不具备主体资格;2、立信建材厂欠二被告工资22829元;3、要求重新给付在执行(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时放弃的54137.66元。被告的第1条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经以立信建材厂为原告提起了诉讼,其业主和合伙人刘锋、张耀忠就不应再以个人名义起诉,故对其抗辩请求,予以确认;被告的第2条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此前已经审理过双方的此类纠纷案,如双方有相关证据,可以另案起诉,本案对工资问题不予涉及,以避免案件的交叉、混乱;被告的第3项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要求重新履行的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双方有放弃有关诉讼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倍勤、朱春萍应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欠款26585.51元;二、驳回原告刘锋、张耀忠个人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倍勤、朱春萍承担2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