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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范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范忠勇,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润晓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717-8。负责人柏宏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祥(系原告工作人员),男,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忠勇,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皮开勇,男,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1幢26-8,组织机构代码68390555-3。法定代表人皮开勇。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77778T。法定代表人XX安。被告重庆润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紫竹一队凉风垭2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57-9。法定代表人严灿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范忠勇、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担保公司”)、重庆润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和张加均、被告范忠勇的委托代理人皮开勇(同时作为被告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商担保公司和被告润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忠勇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忠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就贷款发放、本息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建商担保公司、春晓公司、润晓公司告承诺对范忠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忠勇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范忠勇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经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后,原告从被告建商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878496.93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范忠勇仍欠本金201453.68元、罚息11686.2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忠勇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1453.68元、罚息11686.22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忠勇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建商担保公司、被告润晓公司、被告春晓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忠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春晓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商担保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润晓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范忠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建商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署《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渝渡10字第0004号),约定的内容有:一、被告范忠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二、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四、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五、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六、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七、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中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八、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九、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被告建行担保公司、春晓公司、润晓公司(被告范忠勇系被告润晓公司股东,润晓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范忠勇提供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范忠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若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将保证人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范忠勇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6月26日贷款到期时,被告范忠勇未能及时结清所欠本息,原告从被告建商担保公司的账户内划款2878496.93元冲抵债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范忠勇尚欠借款本金201453.68元、罚息11686.22元。原告向四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四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诉范忠勇、建商担保公司、春晓公司、润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法律服务代理费为12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面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3份、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个人投资经营贷款逾期情况表、催收函、律师函、快递回单、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忠勇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偿还每期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忠勇未能偿清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忠勇偿还贷款本金201453.6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利率,原被告只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将按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罚息的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前各商业银行约定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罚息月利率为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即为7.5‰+7.5‰×50%=11.25‰。因此,被告范忠勇除了清偿截止2015年12月29日拖欠的罚息11686.22元外,还应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以拖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1.25‰给付罚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原告依据《民事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000元的律师服务费,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并不高于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与被告范忠勇在《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忠勇赔偿律师费用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建商担保公司、润晓公司、春晓公司作为被告范忠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范忠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1453.68元;二、被告范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拖欠的罚息11686.22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9日为201453.6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范忠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四、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润晓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范忠勇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范忠勇、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润晓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预缴),由被告范忠勇、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润晓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