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968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王某1,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雁彬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有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能相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考虑到孩子小,忍气吞声与被告凑合着过日子。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使得原告长期都是在娘家居住,被告却很少关心过问,对原告日渐冷淡,双方只要在一起就是无休止的争吵,为此,双方早已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也没有试图和解的意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判决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待婚姻问题应当慎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即便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也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而不应动辄诉诸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