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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的小型轿车,从内黄县亳城乡返回濮阳,行驶至内黄县胡鹤303线20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告知笔录,查获、呼气、抽血经过,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单,尿检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