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常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翟常清,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常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常清诉称,2015年9月26日21时05分,案外人李恒慧醉酒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大桥北路行驶至宝塔村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翁延华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原告驾驶的苏A×××××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恒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常清无责。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250元,拖车费670元,维修费25000元。苏A×××××的车辆所有人为江苏苏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苏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苏华公司已将该财产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6920元(包含:车损维修费25000元、评估费1250元、拖车费67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案外人李恒慧全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在事故后两个月方才告知保险人,故导致事故损失难以确定;第四,即使理赔亦应扣除交强险损失限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苏华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84800元,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9月26日21时05分许,案外人李恒慧醉酒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大桥北路行驶至宝塔村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翁延华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原告翟常清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常清车辆受损。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恒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常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了拖车费670元。2015年10月13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司于2015年9月28日受翟常清委托,对苏A×××××车损进行评估……我司核定苏A×××××损失如下:1、已确认更换配件项目配件金额为20319元;2、工时费4850元;3、残值169元;4、合计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250元。原告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25000元。2015年10月29日,苏华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权益转让声明书》,该公司承诺:“将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所涉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全部财产保险权益转让给翟常清,由翟常清以权益受让人自己名义直接向保险人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就翟常清诉李恒慧、张建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了(2015)玄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翟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000.5元,包括医疗费1360.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停运损失9500元,并判令:人保公司赔偿翟常清1500.5元;李恒慧赔偿翟常清9500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投保单、合同条款、保险权益转让声明书、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以及原告的行为是否导致车辆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认为:苏华公司向被告投保并实际缴纳保费,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现苏华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翟常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损险的理赔款。就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部分原告并未向侵权人主张,且被告理赔后在赔偿金额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车损险赔偿以及案外人李恒慧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在事故后两个月方才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是否导致事故损失难以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知被告保险事故发生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亦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发生的损失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1250元,以及为确定损失和维修车辆支付的拖车费67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原告翟常清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无责,故应扣除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虽认为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苏华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亦发生效力;同时,该条款亦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亦非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000元,以及评估费1250元和拖车费670元,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常清保险金26820元;二、驳回原告翟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