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BXX**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行驶至近江杨南路路口约400米处,与龚志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22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醉酒驾驶。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