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志文申请执行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志文,刘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28号申请人丁志文,男,汉族,现住址东胜区。被执行人刘永胜,男,汉族,现住东胜区。申请执行人丁志文与被执行人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10时至2016年4月25日22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刘永胜所有的小型轿车两辆进行公开拍卖,因保留价过高而无人竞买,致使标的物第一次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丁志文申请将上述车辆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40075元及343475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583550元债务。经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779333.33元、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393933.33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185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永胜所有的两辆小型客车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40075元及34347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丁志文抵偿债务583550元,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丁志文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丁志文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办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 智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瑞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