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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维亚与吴鹏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生一子名吴某乙,现随自己生活。自己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农历正月在位于河道乡某某村被告家的庄基地上,将原坐北朝南的两间一层平房升为两间两层楼房;2012年5月花费5000元购买了一台1.7P格力挂式空调和一台冰箱(冰箱品牌记不起了);2014年7月花费3500元买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2015年3月花费3300元买了一台亿佳能太阳能,2015年正月花费1000元购买了两人坐沙发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存放于被告家。2012年正月被告三姐吴某甲(音同)在自己家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至今未还。自己无存款与债务。自己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有孩子后因为家庭生活及经济问题和被告及其家人产生了矛盾,2015年11月30日因家里用电、电费问题以及孩子的生活问题,自己与被告家人吵架后离开被告家。现自己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法庭与被告父亲谈话中其父表示,原、被告2008年5月生一子名吴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15年农历十月十八日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自己和自己老伴闹矛盾后离开家,之后未归。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点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清点单当庭不予认可,认为床单少了三十条、被子少了六床。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清点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原告虽认为东西不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缺物品存放于被告处,故对该清点单当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生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底,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回到娘家,自此离开被告家。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但无果。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有上衣十九件、床单四条、包袱四个、毛巾被二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冷静分析原因,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不该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弓转转附录: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