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某某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老朱枫公路西约1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