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莉与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万州太白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万州太白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335号原告何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川东,男,汉族,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万州太白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三峡福斯德广场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390661-3。负责人万利,女,汉族,公司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何生与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万州太白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的委托代理人何川东、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段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90元,并赔偿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9007.9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原告何莉在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购买了吉香园多味花生一袋,付款金额7.90元。2、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检查事由:监督检查”,“被检查人: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检查人:冯守明、吴知聪”,“监督检查类别:食品流通”,“检查时间:2015年6月26日16时05分至17时27分”,“当事人提供的‘一单通’收货记录显示该超市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本超市共购进180g包装的吉香园多味花生120袋,其中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40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的40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40袋”。3、经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申请,本院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调取的(渝万)举登[2015]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举报登记表》,载明“举报内容:2015年6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在沃尔玛超市买的多味花生已经超过保质期,要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调查结果为“经查询该店提供的销售记录,确认2015年6月26日有‘吉香园多味花生’销售记录3条。该店‘地方特色食品’货架上有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生产的‘吉香园多味花生’4袋,规格为180g/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保质期:270天”,没有“2014年8月26日生产的同批次产品,库房内也无同类商品。已经立案调查”。因该证据涉及举报人的隐私,系保密件,本院依法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庭后已向相关当事人核实证据情况。4、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1月2日三次购进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的吉香园多味花生。5、原告何莉向本院提供的物证吉香园多味花生一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物证吉香园多味花生一袋、现场检查笔录、举报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莉于2015年6月26日到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购买吉香园多味花生一袋并支付7.9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何莉向本院举示的物证吉香园多味花生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渝万)举登[2015]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举报登记表》所查明的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所购进的吉香园多味花生生产批次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在2015年6月26日接到举报后当天即到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现场检查的情况客观真实,系国家机关作为第三方依职权制作的书证,较之双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更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证明被告沃尔玛万州太白路分店无原告何莉向本院举示的本案物证吉香园多味花生生产批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何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7.90元,并赔偿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妮书记员 蒋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