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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付玉红与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红,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付玉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玉,男,汉族,1981年6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红与被告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4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陈天宇、被告王金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王金玉驾驶大众牌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一路口压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遇代中湖驾驶捷达出租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金玉车前部与代中湖车左侧接触致两车损坏,捷达出租车内乘客付玉红受伤。经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总计165315.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玉答辩称:我的车投保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1、医疗费吉大三院和二院的门诊及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不同意承担,属于后续治疗费中的。2、护理��无异议。3、孩子护理费原告主张系误工费,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原告提供的是单方自己组织的证据材料,证据不充分,我们认为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的误工日期150日即5个月标准计算。4、原告二次实际住院15天,应该是1500元。5、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庭酌情定。7、后续治疗费无异议。8、交通费有异议,只同意承担两次住院、出院期间及这两个医院门诊的交通费,其他不同意承担。9、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王金玉驾驶大众牌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一路口压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遇代中湖驾驶捷达出租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王金玉的车前部与代中湖的车左侧接触致两车损坏,捷达出租车内乘客原告付玉红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玉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中湖和付玉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颈部挫伤、胸部外伤,住院9天,支出急救费184.4元、门诊检查费3303.54元、住院费9620.14元。出院诊断书记载,住院后经对症、消炎、营养脑神经等一系列治疗,病情稳定,头痛、头晕、颈部疼痛、胸痛明显好转,可以出院,好转出院。出院后要求和注意: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两个月;3、定期复查;4、变化随时来诊;5、转二院眼科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眶病及眼整形科,住院6天,支出门诊检查费785.33元、住院费11079.3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付玉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付玉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付玉红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3、付玉红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4、付玉红外伤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付玉红系长春市居民,户籍为城镇户口,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大众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金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及病历、医疗票据、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王金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避让直行车不够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金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的急救费184.4元、门诊检查费3303.54元、住院费9620.14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门诊检查费785.33元、住院费11079.38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共计28172.79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后续治疗费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原告��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原告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好转出院,无医嘱要求继续治疗,无法证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举证了出生医学证明、《服务合同》、收据9张及保姆张秀玲的身份证,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出生6个月,因原告受伤无法照顾孩子聘请保姆月工资为4500元,主张以9个月的保姆工资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150天,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赔付误工费。保姆工资并非原告的误工损失,且亦无证据证实聘请保姆的必要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被告的抗辩意见计算误工费为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的病情已对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较大影响,因此需要专人对其护理。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24.08元/天×60天=744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15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故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的标准,并按十级伤残对应10%的���偿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及代理费65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如何给付保险金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金额共计77992.4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6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应据实给付原告该五项损失的保险金。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损失金额共计32872.79元(住院费281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将10000元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22872.79元(32872.79元-10000元),因被告王金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872.7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金110865.23元(77992.44元+10000元+22872.79元)四、关于被告王金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代��费两项损失共计9800元(3300元+6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金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玉红保险赔偿金110865.23元;二、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玉红赔偿9800元;三、驳回原告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付玉红负担860元,由被告王金玉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