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林孝敏与刘庆相、林春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敏,刘庆相,林春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94号原告林孝敏,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相,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林春哥,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林孝敏诉被告刘庆相、林春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相、林春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敏诉称,被告刘庆相与林春哥因���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利息2%,每月手续费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6万元到两被告指定的被告林春哥的银行帐户,另现金借款4万元,合计100万元,两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快到期时两被告因无法偿还该借款,被告刘庆相要求续借该借款,被告刘庆相并在原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条延续到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庆相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两被告依约按月利息2%支付了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现因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林孝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刘庆相在借款到期的前两天在借条上与原告约定以上借款延续到2015年11月7日。2、银行转帐凭据打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农行贵港港北分理处转帐96万元到被告林春哥的银行帐户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庆相、林春哥借款时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庆相、林春哥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庆相系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庆相与林春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覃塘支行转帐96万元到被告林春哥的银行帐户,同日两被告书写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约定月利息2%,每月手续费为2%。借款期间届满前,被告刘庆相要求延期偿还该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刘庆相在原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条延续到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庆相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两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相、林春哥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而向原��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约定的借款手续费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两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共同还借款10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相、林春哥共同偿还原告林孝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15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710元,由被告刘庆相、林春哥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荣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