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福瑞佳商场一楼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用石头砸碎玻璃门进入室内,将柜台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部灰色华为牌G616手机、一部黑色蜜蜂牌D810+手机、一部金色小杨树牌MM1103E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A7600-M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Y75手机、一部金色米族牌A1型手机、一部黄色联想牌K30-T手机盗走,以上八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94元。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时依法扣押了赃物黑色联想牌A7600-M手机、白色酷派牌Y75手机、金色米族牌A1型手机、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及黄色联想牌K30-T手机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2867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威、田金明、黄佳楠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及积极配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