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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侯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铲车在松山区某地山上回填管道时,未下车勘察,将正在管道沟内施工的李某和杨某某埋在管道沟内,致李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铲车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七组东山上回填管道时,未下车勘察,将正在管道沟内施工的李某和杨某某埋在管道沟内,致李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家住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七组的刘某某报案称:同村村民李某被埋在了管道沟里,可能已经死亡。接到报案后松山区刑事侦察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和现场勘查工作。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七组的村民,他们村正在铺设滴灌管道,他是铺设滴灌管道的工人,主要负责散管道、接密封圈等工作。2015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他去木头沟七组东山上接地下管道的密封圈,他和李某下到沟里接管道,他正与李某往管子和三通上涂胶时,下来了一铲土,把李某他俩埋在土里,他大声喊救命,管某某和尹某某过来挖土救他,他又告诉李某被埋的位置,他先被救出后,管某某他们继续救李某,后他就被送往医院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七组村民。2015年11月20日下午1时36分,他接到尹某某的电话称李某干活时被埋在沟里了,让他赶紧到兵营墙东的管道沟帮忙挖人。他挂了电话后,与赵某某、李甲等人一起拿着铁锨来到山上,到了山上后,看见杨某某正在管道沟旁边坐着,尹某某和管某某正在管道沟里挖土,他赶紧拨打了120及110电话。他们挖了约10分钟左右,发现了李某,人已经没有了呼吸。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2015年10月份,兴远节水公司中标了财政局招标的粮食增产项目,项目中包括挖道道、接滴灌管、埋管道等工程。兴远公司将挖道道、接滴灌管、埋管道的工程包给了大木头沟村村委会。2015年10月中旬,聂某某找他想干接滴灌管工程,他将此项工程交给了聂某某。聂某某找了李某、杨某某、尹某某、夏佩学、聂某甲、聂某某等工人,他们干了约15天左右。2015年10月末,他在赤峰找了一个姓张的干挖管道的工程。装载机埋管道的工程是他和侯某某的一台装载机负责干活,侯某某找的侯甲,侯甲又找的侯某开装载机。开装载机工作的模式是,侯某开装载机,管某某负责在管道沟旁看着沟里的管子和沟里的情况。2015年11月20日中午,管某某打电话问六组的地块干完了,接下来去哪干,他从夏佩学那儿得知七组的管道能埋了,就联系了侯某,让侯某去七组干活。下午时,他听侯甲说装载机埋人了,他赶到事故地点时看见李某躺在大木头沟七组耕地挖开的管道沟旁边,人已经死亡。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七组的村民。2015年11月初,他们村七组部队东墙耕地正在铺设滴灌管道,他是铺设管道工人。2015年11月20日下午1时许,他拿着管子准备干活时,夏佩学让他告诉装载机司机埋管子时别砸坏管子,这时他看见装载机正从西向东行驶,他边往前走,边挥手向装载机司机示意。装载机司机到李某和杨某某管道附近,向管道沟内推了一下土,可能是看见他挥手了,就向他站的位置驶来,他跟装载机司机说五节地水栓装修好了,让司机去五节地干活,说完他也往五节地方向走,他快走到李某和杨某某干活的地方时遇见管某某,管某某说管道沟内埋人了,他跑过去看见杨某某胸部以下在土里埋着,他和管某某开始刨土救人,其间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过来救人。约4、5分钟后,他们把杨某某救出来了,这时村里的人也来了,大家开始救李某,过了3、4分钟左右他们把李某救出来了,但李某已经没有了呼吸,后村里的医生及木头沟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6、证人侯甲的证言证实,他与侯某是叔伯兄弟关系。2015年4月份他雇侯某给他开装载机干活。是松山区当铺地乡大木头沟村通知侯某去平管道沟的。这个活儿侯某干了已有10天左右了。7、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四组的村民。他们村在农田内铺设滴灌管道。2015年11月13日,他们村的村长王某某让他跟着铺设滴灌管道的工程队干活,主要负责跟着施工场地的一台装载机,发现哪处管道接好后就通知装载机去填土。2015年11月20日中午,他跟着的装载机师傅侯某打电话说下午去大木头沟村七组填管道沟。挂了电话后,他从家步行往木头沟村七组的铺设滴灌管道现场走,约20分钟他到铺设现场时发现装载机已经在东边开始干活了。他正往装载机方向走时听见有人喊救命,他发现杨某某被土埋在管道沟内,只露出头部,他赶紧跳下管道开始刨土求人,杨某某说李某也被埋在下面了,但是已经看不见李某了。他挖了4、5分钟后同村的尹某某也过来了,并打电话叫来了人,他们将杨某某救出后约6、7分钟左右才将李某救出来,当时李某已经没有了意识。他就去找装载机师傅侯磊,并将杨某某和李某被埋的事告诉了侯磊,没过几分钟警察就去了现场,当时李某已经死亡了。8、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6]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闷死。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5时40分;案发现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七组65655部队军营墙东地。军营墙东地北侧为一条东西向便道,军营墙东地内距军营东墙50.6M见一南北向管道沟,距便道16.3M处可见一东西向管道沟,两管道沟相通,管道沟宽98CM,深236CM,南北向管道沟内可见散放的直径为10.5CM的滴灌管,滴灌管未连接,东西向管道沟内可见已连接好的直径为15CM的滴灌管。南北向管道沟与东西向管道沟相通处沟内可见一土堆,土堆最高处距管道沟上沿118CM,该土堆南150CM处南北向管道沟内可见一土堆,土堆最高处距管道沟最北端140CM处可见一宽261CM的豁口,豁口与地面平齐,豁口北侧可见一东西长162CM,南北宽140CM,高73CM的土堆,豁口南侧可见一东西长410CM,南北宽52CM,高45CM的土堆,豁口处地面上可见死者李某尸体。现场由于救人已被破坏,此现场再未发现其他异常。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证实,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主任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李某甲、岳某某、李某乙、李丁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于2010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家住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木头沟村七组刘某某报警称,同村村民李某在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七组东山上的管道沟里干活时,侯某开着铲车在埋管道的时候一铲土将正在管道沟内干活的李某和杨某某埋在沟内,李某可能死亡。接到报案后,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赶往现场进行调查。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依法将犯罪嫌疑人侯某拘传至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经讯问,侯某对其过失将被害人李某、杨某某埋在沟内致李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1月20日,侯某因嫌疑过失致失死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释放。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他是装载机司机,2015年11月初他开着村长王久和和他叔伯大哥侯甲的装载机帮村里埋管道沟。2015年11月20日下午1时许,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他将七组的管道沟平上,他接完电话后联系的帮他看管子的管某某,管某某说:“七组的管道已接好,让他先去,他随后去过去”。他挂完电话后就去了七组的山上。在山上他在装载机上看见东西向的主管道已接好,没注意分管道是否接好,就从主管道和分管道的拐角处开始平土,他用装载机往下推了一铲土后看见对面的尹某某向他摆手,他觉得下面的管道可能没接好就没再继续推土便直接开车往东行驶至尹某某干活处,尹某某说管道还没接好,让他去火车道附近平土,他在火车道附近平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后,管某某过来说他刚才把李某和杨某某埋沟里了,他听后赶紧往事故现场去,刚走到半路时就被派出所民警带上了警车。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驶铲车回填管道时,未下车勘察,将正在管道沟内施工的李某埋在沟内,致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侯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表示对侯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