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德新与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甘化集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新,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甘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原告:邓德新,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均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堤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泉。被告:江门甘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吉利街35号2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健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桦,系江门市建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斯公司)、江门甘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达斯公司、甘化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甘化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维达斯集团公司“(2003)江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主持及同意,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7月12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通过公开拍卖被申请执行人即维达斯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之一地段[面积1248平方米,土地证号江国用(2001)字第1264**号]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即甘化公司。2006年8月5日,根据上述《和解执行协议》,江门市德成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告以48万元竞得,原告已于拍卖当天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已付清拍卖款给申请执行人即甘化公司。因涉案地块根据土地管理政策规定需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招拍挂”处分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故原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过户一直未能办理。目前涉案土地仍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之中。原告是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行中通过合法公开拍卖竞得涉案土地的权益,现该土地需要经“招拍挂”进行处分,其处分所得收益依法依理应属原告所有。同时,由于涉案土地目前仍登记在维达斯集团公司名下,且涉及甘化集团公司的申请执行,故依法处分需要两被告的协助。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之一地段[面积1248平方米,土地证号“江国用(2001)字第1264**号”]地块的土地依法处分应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之一地段地块的处分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据3、《和解执行协议》;证据4、《授权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6、《移交书》;证据7、《申请书》;证据8、收据;证据9、《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划款书》、收款收据。被告维达斯公司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2006年7月12日,经江海区人民法院主持及同意与甘化公司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并拍卖了维达斯公司名下的竹排街1号之一地段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6日,维达斯公司已将该土地移交给原告。2、《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约定标的物买受后,买受人须自行到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争议土地的过户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3、该土地已由原告竞得并完成移交,并约定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维达斯公司亦愿意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故相关费用不应由维达斯公司承担。4、原告所提及对争议土地的依法处分即“招拍挂”程序尚未进行,原告会否再次竞买成功、成交金额多少及双方会否因“招拍挂”所产生的权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等情况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地块依法处分应得的收益归其所有不合理。被告维达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甘化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由江门市市区地籍管理所出具的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之一地段的《土地登记卡》及《回执》。诉讼中,本院发函给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询问涉案土地是否该院委托拍卖,拍卖成交后的拍卖价款是否经该院处理,但该院没有回复本院。本院查明: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即被告甘化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即被告维达斯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甘化公司与维达斯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书》,约定拍卖维达斯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坐落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之一土地的使用权,并将所得款用于偿付给甘化公司。2006年7月27日,被告维达斯公司与江门市德成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维达斯公司委托德成拍卖行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2006年8月5日,德成拍卖行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由原告以48万元竞得。同日,原告与德成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讼争土地自成交之日起15年后才交付使用;标的物买受后,买受人须自行到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后原告将拍卖价款48万元支付给德成拍卖行。2006年9月5日,德成拍卖行将拍卖成交款453020元支付给被告甘化公司。2010年5月6日,被告维达斯公司将讼争土地移交给原告。后因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一直未取得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也一直未能进行公开交易,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4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9月2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再次查封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18年9月2日共三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二)公开拍卖;(三)公开挂牌;(四)公开上网竞价。”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讼争土地为被告维达斯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维达斯公司、甘化公司就相关执行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拍卖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将所得款用于偿付给甘化公司。但原告庭审时陈述并未取得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予以转让;其亦陈述此前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对讼争土地进行的拍卖是民间商业性质的拍卖,与国土部门要求的通过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拍挂”方式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是不同性质。而且被告维达斯公司、甘化公司签订《和解执行协议》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直查封讼争土地,相应的执行案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处于强制执行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及委托拍卖不产生物权上的转移效力。此外,当实施“招拍挂”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有可能被原告获得,也可能被他人获得,即对讼争土地将来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因此,因讼争土地未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其使用权,也未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解封,且其收益不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处分讼争土地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的处分手续。划拨土地转让的权力并非来源于使用人,而是来源于国家。因讼争土地的使用人是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被告维达斯公司,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若对讼争土地需变更使用人或进行出让,应先取得相关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或执行法院的裁决后再予以实施。因此,目前在未取得相关人民政府批准或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况下,现阶段并不存在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处分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处分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德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邓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经瀚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