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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马胜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马胜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拱辰广场22号。负责人牛怀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马胜强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胜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负责人牛怀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强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所在支行,存期1年,年利率3.25%,到期利息为6.5万元,被告出具了定期存单。2015年5月18日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提取存款本息却被遭到拒绝,被告以存单系伪造为由向当地文峰派出所报案,存单亦被该所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200万元及利息6.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63.01元(以20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辩称,原告所持存单系伪造,不是工商银行出具的存单,不应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200万元的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进行扣押,该存单编号为:豫B07182871,凭证号为:008247295,户名马胜强。原告持储蓄存单复印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复印件、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储蓄存单为复印件证,原件已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扣押,作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正在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胜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