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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518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玛纳斯县凤城西路**号,营业执照:916523247155318337。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义江,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潘多斌,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延权,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姚发军,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被告:潘多军,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雪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拜春梅、人民陪审员张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多斌经潘多军、姚发军、李延权、高新远等4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8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发放100000元贷款本金,2015年2月3日发放700000元贷款本金。借款人潘多斌在收到第一笔贷款100000元后,携妻子、儿子及儿媳出走故意逃避债务,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发放的700000元贷款本金收回,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35.97元被告潘多斌至今未还。被告潘多军、姚发军、李延权、高新远四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多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潘多斌支付利息5735.97元(截止到2016年3月9日);三、被告潘多军、姚发军、李延权、高新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高新远的起诉,并申请撤回第三项中要求被告高新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称,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5年1月28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意贷款及还款承诺书4份,拟证实:被告潘多斌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均未到庭,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一组证据中均有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的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多斌于2015年1月28日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多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潘多斌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72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089%[10.726%(1+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对被告潘多斌的上述贷款本金800000元及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潘多斌发放贷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潘多斌发放贷款7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发放给被告潘多斌的贷款800000元中的700000元予以收回,被告潘多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潘多斌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2015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潘多军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州湾信用社的存款1035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2016)新2324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潘多军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州湾信用社的存款10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多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多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5735.97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0.726%,从2015年6月21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464.99元;按本金100000元,逾期年利率16.089%,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851.34元,上述利息合计8316.33元。但原告现在仅主张其中5735.9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5735.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对被告潘多斌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潘多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对被告潘多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多斌、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均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潘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5735.9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三、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对上述被告潘多斌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保全费123元,合计4953元,由被告潘多斌负担,被告李延权、姚发军、潘多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雪红审 判 员  拜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姝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