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小龙与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龙,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5号原告谢小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赵雪亮,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龙诉被告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将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李氏義江春五香糟鱼15箱,每箱100元,共计1500元。原告购买上述物品后,用于个人消费及馈赠亲友,但在食用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腹泻等症状。经原告多方了解,该产品系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生产的假冒他人商标、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不合格产品,且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食品购款1500元,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金属于产品责任范畴,而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原告称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腹泻症状应提供证据支持,且主张的食品保质期很短,如认为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经营者提出,现因原告未及时提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义江春鱼15箱,价款共计15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一份二联单收据。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出售的食品假冒商标,且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谢小龙注册了義江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葡萄干、干蔬菜、蛋、木耳、豆腐、加工过的花生、果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从被告处购买的15箱糟鱼,已食用部分,现存10箱。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食品15箱,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联单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食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使用权属争议,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食用的部分,下余10箱食品价款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食用食品后出现腹泻等症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出售的食品造成,且原告在2012年已注册義江春商标,并非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故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小龙购物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权审判员 侯玉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