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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在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在兴,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大足县(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在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兴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周某某家的鸡圈中,盗窃了5只鸡。随后,被告人陈在兴又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罗某某家鸡圈中,盗窃了10只鸡。被害人罗某某听见响动后,发现失窃遂报警。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兴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另查明,1、2016年2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被告人陈在兴处扣押了14只鸡、5个编织袋(未随案移送),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10只鸡、发还被害人周某某4只鸡。2、被告人陈在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在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陈在兴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陈在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在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在兴的刑期从2016年4月26日起,扣除其曾因本案被羁押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在兴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损失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清。)三、扣押在案的编织袋5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