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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义文与程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文,程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291号原告林义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文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义文与被告程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文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程文艺多次向其借钱,共计855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程文艺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现如今原告急于用钱,遂找到被告请其返还所借的钱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钱款的本金85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林义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一次750000元,一次105000元,合计855000元,其中105000元不计息。证据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程文艺的配偶洪琴妹账户汇入170000元整,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洪琴妹账户汇入1273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程文艺账户汇入15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程文艺账户汇入150000元。被告程文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林义文向洪琴妹账户汇入17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林义文向洪琴妹账户汇入1273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林义文向程文艺账户汇入15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林义文向程文艺账户汇入15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程文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林义文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程文艺2015.8.7”,“兹借林义文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不计息)。借款人程文艺2015.8.7”另查明,程文艺与洪琴妹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义文与被告程文艺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与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林义文主张要求被告程文艺偿还借款本金8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林义文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文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义文借款8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5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175元,由被告程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