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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7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29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被告因盗窃罪入狱服刑,2015年11月刑满释放后,于2016年1月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不愿再维持这段痛苦的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29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应建立起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