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贺凤英与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英,朝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65号原告贺凤英,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格图,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凤英诉被告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英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凤英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朝格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主张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本金1万元,利息款4200元,双方在计算基础上重新打了个借据。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朝格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朝格图欠款事实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朝格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借款人昭日格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在2013年10月30日双方重新打借据并将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4200元写在借据中,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贺凤英与被告朝格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朝格图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贺凤英要求被告朝格图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0000元本金支付月息3分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1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凤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朝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木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