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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瑞与白海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白海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570号原告王瑞。被告白海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润军。原告王瑞与被告白海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被告白海润及委托代理人李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王瑞经王东祥(系原告舅舅、被告白海润的邻居)介绍与被告白海润就订立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银沙福苑小区11幢1单元4202室的房产进行磋商,当时双方当事人就该房产的买卖合同达成如下磋商意见:被告称,该房产其已经给房地产公司缴纳了14万元首付,给银行交了7万左右的利息,车库作价8万元,地下室未18㎡(每平方米约2000元),如果买卖合同成功订立,银行的后续贷款(共贷款32万多元,月供3000元左右)由原告王瑞偿还。同时约定被告已经交付的现金(购房款首付、车库、银行利息、地下室大约326000元)中原告向被告支付256000多元(其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226000元,在办理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的3万元)。原告经过考虑认为购买被告的房屋与自己经济能力相符,即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订金,同时被告白海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王瑞(身份证:××)壹万元整,该款为购买白海润(身份证:××)名下房产银沙福苑小区11幢1单元0402室订金。收款人:白海润,日期:2015年8月25日”。原告缴纳订金后,本打算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买房具体事宜,但是原告发现:1、被告白海润所提供的银行还款信息及地下室面积有误,直接导致原告购买该房后要多支付现金6万元多元,给银行的还款期限变短,交房时向物业交付约5万元的费用,增加了原告履约的经济压力;因被告未如实提供房产信息,导致原告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2、被告在磋商过程中有欺骗性质,提供银行还款信息、地下室平米数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关键信息,被告均未在缴纳订金前如实解释、说明,导致原告基于错误意识表示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订金。现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原因,增加了原告王瑞购买该房产时的经济压力,致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认定原告王瑞与被告白海润之间的预约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无效;2、责令被告白海润向原告返还订金10000元整;3、由被告白海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支,王东祥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预约合同时,被告所述房屋首付款及利息、地下室面积、交房时应支付的费用等情况与实际不符,增加原告的负担,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买卖合同,现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订金。2、2015年8月底手机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我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后,被告才向原告提供其与开发商之间买卖合同及房屋已付银行贷款利息、地下室面积、车库价格等信息内容。被告白海润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不该返还订金10000元,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真实,真实情况是原告王瑞依据被告的身份信息从银行调取了被告在银行贷款的基本信息,后才给原告支付的订金10000元,原告在知道所购房屋价格、面积、首付款、地下室等信息后才支付的订金。被告白海润向法庭提供王瑞书写所有房屋准确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先了解房屋准确信息后才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1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东祥未到庭人在天津,该情况说明是否王东祥本人书写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手机录音有异议,时间不符,不是2015年8月底录的音,是后来原告买不起房子才录的音,至于录音内容被告耳背听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可以反证原告先付的订金,被告后提供的房屋基本信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收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订金1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中王东祥书写的情况说明书,因王东祥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其系原告舅舅,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系录音资料,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经王东祥(系原告舅舅、被告白海润的邻居)介绍,原告王瑞与被告白海润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银沙福苑小区11幢1单元4202室的房产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就涉案房屋已付首付款、银行利息、车库作价、地下室面积价格等内容达成初步买卖房屋意项,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56000元购房款,其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226000元,在办理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的3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订金,同时被告白海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王瑞(身份证:××)壹万元整(¥10000.00),该款为购买白海润(身份证:××)名下房产银沙福苑小区11幢1单元0402室订金。收款人:白海润,日期:2015年8月25日”。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其缴纳订金后发现被告白海润在磋商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其所提供的银行还款信息及地下室面积等内容有误,增加了原告履约的经济压力,导致原告基于错误意识表示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订金,并致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对如无法达成书面买卖合同订金如何处理的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以及被告应否返还订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且经审查,对于如原、被告无法达成书面买卖合同订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熙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