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和欣,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和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孙某从玉环县清港镇往温岭市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35km+800m处即清港镇凡宏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自驾的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和孙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尔后,路人报警,被害人孙某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急性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上述三轮摩托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标准要求。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工作记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六查一联系,撤案申请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