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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重玉与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61号原告刘重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时玉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朱鹏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嘉泓。原告刘重玉与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重玉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律师、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嘉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重玉诉称:2015年5月20日01时51分许,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员工孔祥海驾驶牌照号为沪BB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欧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土方,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事发地与遗洒、飘散的土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孔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赔偿。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3575.3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孔祥海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一,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事发后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本案事发经过难以确定,事故损失无法确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无现场,是指认,对于原告如何受伤,是否系本案涉案车辆洒落的物品撞到还是其他原因无法查明;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案发的描述看,原告受伤时涉案车辆已经不在现场,车子实际已经使用结束,是遗留的泥土导致的,这不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二,涉案车辆违反商业险合同总则的二十条装载要求,故即使法院判决要赔付也应当在商业险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01时51分许,孔祥海驾驶牌照号为沪BB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欧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土方,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事发地与遗洒、飘散的土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孔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祥海系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3、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重玉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刘重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4、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000元。5、原告刘重玉户籍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情况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上明确指出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要求、遗洒、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认可被告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具有商业险内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保险部分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3575.37元。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6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6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共计24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天数,本院确定为1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542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酌定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120日为限,本院确定为808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10、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鉴定费195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1、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重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重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90%,合计34816.8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赔偿原告刘重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10%,合计3868.5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赔偿原告刘重玉律师费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10元,减半收取1912.1元,由原告刘重玉负担173.25元,由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负担17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