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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明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629号原告:夏明财。委托代理人:苏小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夏明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明财的委托代理人苏小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明财起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1.5%,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止,2016年4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原告夏明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夏明财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XX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夏明财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明财和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未按时归还原告夏明财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返还原告夏明财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支付原告夏明财借款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止;自2016年4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