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潘长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潘长月,唐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月。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义军。上诉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上诉案卷,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英虎、代理审判员熊孝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强、王铮,被上诉人潘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虹森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其中原、被告对其中105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及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和逾期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协商合作开发虹森花园,共同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虹森花园”整体壹栋住宅楼,乙方应向甲方按容积率每平方米928元作为合作开发资金,总金额大约为1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7,000,000元,待甲方给乙方办理报建手续好后乙方应付给甲方2,800,000元,约定了余款给付方式,约定甲方承诺自签订合同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如期开工,如未准时开工,视为违约,甲方承担按乙方交给甲方项目资金总额的3%承担延期利息。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收据:收到唐义军、潘长月联合开发(购容积率,见2014、11、16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3,000,000元,并在收据下方注明:扣于召财原借唐义军的借款。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收到唐义军联合开发(购于召财股份的容积率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6日,与原告合股的王飞龙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以上原告及第三人共出资了700万元。2015年3月6日,原、被告联合开发的土地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于召财等借款纠纷案件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至今被告被冻结的土地没有解冻。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300万元首付款及利息、损失等。因第三人认可11月27日3,000,000元收据中含假借款,原告撤诉。2015年8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及返还购买容积款2,000,000元和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致使《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被有关职能部门冻结,致使《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该合同予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潘长月要求解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虹森公司庭审答辩时认可原告诉请购买土地容积率付过200万元款项是事实,但认为该200万元购买土地容积率款已经包含在与原告潘长月之子潘涛的(2015)永中法执事第8号案件之中,被告无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实该笔款项,是被告先前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加上利息20万元转为购买土地容积率的款项,被告出具的收到购买土地容积率款的收据上亦载明了原告的名字,均与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付过购买土地容积率200万元款项的事实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土地容积率款200万元的诉求请求,应予以支持;《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的3%延期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高的部分,应不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和第三人交来购买土地容积率款的收据时,认可了原告和第三人已按约定出资,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交款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撤诉后再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原告重复诉讼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潘长月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义军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二、限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长月购买土地容积率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2,000,000元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称:本案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潘长月的儿子潘涛已经在(2015)永中法执字第8号案件中主张了,被上诉人潘长月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潘长月在一审中主张的200万元,系虚假债权。被上诉人潘长月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潘长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潘涛之间的债权债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潘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得到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下发的(2015)湘永潇证强字第0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认可,并已经立案执行。上诉人如果认为两案借款金额有重叠,也只能通过申诉再审程序维护自己权利;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两案借款金额重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唐义军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新证据:一、债权申报登记表,拟证明本案中潘长月转账凭证是潘涛申报债权一部分;二、(2015)永中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领款表及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两张共计15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潘长月债务在潘涛的债务内,本案是虚假重复诉讼;三、谈话笔录,拟证明本案300万元的款项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潘长月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当事人是按公司管理人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证据二不能证实本案潘长月债务在潘涛的债务内,在一审被上诉人就提供了潘长月的转账凭证;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谈话人员是谁,其谈话内容不能否认潘长月转账180万元之事实。被上诉人唐义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潘长月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潘涛与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证据二股东决议书,拟证明潘涛与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跟潘长月与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上诉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股东决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原件,且该协议内容讲的是潘涛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唐义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明,证据二真实有效,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潘长月提供的公证书、股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文飞跃、王小军、郭磊、王彰宝对被申请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破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担任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本金问题。上诉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本案150万元在潘涛(2015)永中法字第8号执行卷中已经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5)永中法字第8号执行卷中亦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潘长月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两张共计15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潘涛用于主张了债权,另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潘长月转账给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潘长月借款共计180万元,加上利息20万元转为购买土地容积率的款项,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购买土地容积率款的收据上亦载明了潘长月的名字,与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被上诉人潘长月付过购买土地容积率200万元款项的事实相符合,因此,本案本金应认定为200万元。二、利息问题。本案中,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长月及唐义军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长月及唐义军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身原因致使《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被有关职能部门冻结,致使《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的3%延期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高的部分,应不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