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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小东诉被告邓中华、王小宾、王元伦、成先泽及第三人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东,邓中华,王小宾,王元伦,成先泽,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310号原告邹小东,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群力组98号。委托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中华,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19号。被告王小宾,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86号。被告王元伦,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旧城村二台子组45号。被告成先泽,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楚米镇三台村河坝组32号。第三人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元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小东诉被告邓中华、王小宾、王元伦、成先泽及第三人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小东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小东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邹小东负担。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