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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范长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谭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华,谭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66号原告范长华,女,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峰,男,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长华与被告谭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华的法定代理人范华连(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范长华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范华连于2016年4月20日起不再担任范长华法定代理人而退出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范长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协商未成,本院2016年1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长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博(未参加第三次开庭)、韩迎春(未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谭国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华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许,谭国峰驾驶牌照号为沪B8XX**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姚虹路路口北约1米时与范长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范长华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谭国峰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范长华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范长华送医求治目前已治疗终结。经鉴定,范长华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其60日。在事故发生后续处理过程中,范长华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现范长华要求:对上述受有的损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谭国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范长华确认:谭国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并将下列诉请变更至:伤残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医疗费总额31,242.63元;其增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的诉请;确认谭国峰已垫付医疗费20,867.63元、护理费2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从范长华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中扣除。原告范长华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旨在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情况及事故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2.首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范长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报告单,旨在证明:范长华病情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费票据,旨在证明:范长华自付治疗费10,375元。5.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居住证明(内容为:经审核,范长华原先于2012年7月16日居住在王泥浜村王家厍村民小组73号124室,因动迁现居住在王泥浜村王泥浜村民小组32号203室。落款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民委员会印章;审核人签名和日期)。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范长华……已在我所管辖区居住2年以上,落款处无经办人签名),旨在证明:伤残赔偿金标准。6.《聘用家政员合同书》、误工证明以及向雇主张某的调查笔录(内容:范长华事故发生前在其家做钟点工,每天8小时,月工资3,400元,后调整至5,000元,事故发生后范长华有半年未到证人家工作,证人也未给予其工资)。雇主傅某的出庭证言(内容:范长华事故发生前在其家做钟点工,每天2小时,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范长华未到证人家工作,证人也未给予其工资),旨在证明:误工费。7.首次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8.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律师代理费。9.电动车修理发票(内容:修理费1,000元,落款盖有上海雅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旨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被告谭国峰辩称:其在下班时间因私事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江某某名下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系非职务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范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范长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首次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范长华主张律师费数额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医疗费总额31,242.63元,其中范长华自行支付10,375元,其垫付剩余20,867.63元;其还垫付护理费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谭国峰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发票及收据,旨在证明:谭国峰已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数额。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谭国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对范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登记在江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8XX**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其公司对范长华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具体意见如下:1.对范长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其公司对其中谭国峰垫付的护理费27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首次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范长华主张律师费数额无异议。2.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额、范长华支付及谭国峰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也同意谭国峰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公司要求剔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3.营养费:其公司同意900元(30元/日×30日)。4.残疾赔偿金:其公司对范长华居住情况无法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5.误工费:因范长华提供的其中一份《聘用家政员合同书》,经查询未查到该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不予认可,由此对雇主傅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因此,其公司不同意以家政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范长华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其公司经核查其公司电脑系统并无该辆电动自行车定损记录,且范长华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后补的,系由贸易公司出具,故对该费用认可300元。7.首次鉴定费: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8.律师费:其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而不予赔偿。综上,范长华的上述损失,其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谭国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旨在证明:范长华的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重新鉴定费用。2.商业险保单抄件,旨在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所投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19时15分,谭国峰下班后因私事驾驶登记在江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沪B8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由东向西通行,范长华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长宁区姚虹路由南向西转入虹桥路通行,在姚虹路虹桥路路口北约1米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范长华受伤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等。该起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谭国峰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范长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忱骨骨折,右忱部皮下血肿。为此住院23天。该次住院与出院后复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1,242.63元(含救护车费193元、住院伙食费440元),其中范长华自行支付10,375元,谭国峰垫付20,867.63元。3.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简称:浦江法医所)对范长华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首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长华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范长华支付鉴定费3,500元。4、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江某某为前文所述涉案车辆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江某某还为前文所述涉案车辆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上述车辆行驶证、谭国峰所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5.范长华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大顺镇余埠村余东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于2012年7月16日起向案外人租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王家厍村民小组73号124室;后因动迁搬至同村王泥浜村民小组32号203室居住。截止2015年1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非农业人口821人;农业人口180人。6.事故发生前,范长华在雇主张某家从事钟点工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范长华有半年未到张某家工作,张某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同时,范长华还在雇主傅某家从事钟点工工作,每天工作2小时,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范长华未到傅某家工作,傅某也未向其发放工资。7.事故发生后,范长华将其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修复。8.范长华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发生律师费5,000元。9.审理中,本院根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长华进行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及民事行为进行评定,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被鉴定人范长华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7,800元。10.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60元(20元/日×23日)、护理费2,400元(4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首次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经质证、各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用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范长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向张某的调查笔录、傅某出庭的证言;谭国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护理费发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商业险保单抄件。本院收集的他案中调查的王泥浜村人口户籍性质比例证明、网上查询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所载“上海雅冠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无修理车辆的项目)。此外还有下列证据:范长华提供:(1)首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质证:谭国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该组证据能证明:范长华治疗终结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以及其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和采用;至于首次鉴定结论,因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而首次鉴定意见书已无评判必要。(2)居住证明两份,经质证,谭国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居住证明,有出具该证明单位的印章,也有经办人签名,符合法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内容能证明范长华在事故前一年居住在王泥村的事实,而谭国峰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内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明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和采用。至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居住证明,因落款处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用。(3)《聘用家政员合同书》、误工证明。经质证,谭国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中一份聘用合同,经查询未查到该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不予认可,由此对雇主傅某出具的误工证明亦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范长华未提供《聘用家政员合同书》另一方签订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但出具误工证明的雇主一位已出庭作证,一位也已向法院进行陈述,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以及向法院进行陈述的内容表示无异议,且该证人证言能证明范长华因伤休息而误工致使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对《聘用家政员合同书》、误工证明已无再评判的必要。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存有下列争议,致调解未成:1.医疗费是否需要剔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住院伙食费;2.营养费计算标准;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方法;5.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骑驶非机动车的范长华与驾驶机动车的谭国峰之间。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事故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有谭国峰承担赔偿之责。根据上述规定,范长华受有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部分,由谭国峰承担赔偿之责。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应当基于范长华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60元(20元/日×23日)、护理费2,400元(4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首次鉴定费3,5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谭国峰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1,242.63元(含救护车费193元及住院伙食费440元),其中范长华自行支付10,375元,谭国峰垫付20,867.63元。根据范长华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谭国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范长华的伤情,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谭国峰主张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应予准许,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该部分系不合理用药或非医嘱用药所致的证据,故不予采信。3.营养费:范长华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谭国峰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范长华的伤势以30元/天计算为宜,故确认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范长华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谭国峰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方当事人对范长华的伤残XXX无异议。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其事发时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且在上海从事钟点工工作,故应当采纳范长华的上述主张,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11,848元。5.误工费:范长华主张17,600元(4,400元/月*4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谭国峰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虽然范长华没有提供《聘用家政员合同书》上所记载的聘用单位的营业执照,但其雇主均作证,确认范长华在上述雇主家庭从事家政服务,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1,400元。而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谭国峰对雇主的证言均无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认误工费为17,600元。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范长华主张1,000元。谭国峰确认事发时有保险公司人员来定损,后因故未成。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经核查电脑系统无定损记录,且车辆修理费的发票系后补,发票上记载的单位为上海雅冠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车辆修理单位,故同意300元。经查,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范长华当时所骑电动自行车确有受损,但其提供的修理发票上所记载的上海雅冠贸易有限公司经电脑查询经营范围未含“车辆修理”,因此范长华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缺乏依据,酌定为300元。7、重新鉴定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重新鉴定已经支付7,800元,其公司同意承担,予以照准。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162.63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2,162.63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2,14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0元,超出部分即132,148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5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谭国峰承担;被告谭国峰已支付的21,137.63元,范长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长华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长华人民币157,8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谭国峰应赔付原告范长华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范长华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谭国峰人民币21,137.63元;五、驳回原告范长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7.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8.80元,由被告谭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