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湘乡市东郊乡,由被告人易某望风,王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一字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东郊乡新塘村大众4S店侧门的一辆棕红色豪爵牌女式摩���车(发动机号为JQQ23797)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长沙,获取赃款2600元,其中被告人易某分得1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