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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张俊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张俊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808号原告景某某。法定代理人景金生。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吴国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俊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凌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景金生及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张俊峰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郑登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景某某撞伤,豫A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峰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外购支具费300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263.7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张俊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中记载的需护理人员为二人,与病例中的长期医嘱记载的需护理人员为一人相矛盾,应以病例为准,外购器具费无医嘱,无法证明其必要性。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张俊峰向法庭提供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与住院病例医嘱记录单中记载的“留陪1人”相矛盾,结合原告伤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外购器具费,虽然原告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佩戴骨盆支具后,患者双侧髋关节活动受限较前减轻”可见该辅助器具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需,且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郑登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景某某撞伤,豫A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某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263.7元。被告张俊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景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俊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俊峰予以赔偿。原告景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263.7元(16203.7+60);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每天为83.51元,计1753.71元(2183.51);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630元(3021);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315元(1521);5、辅助器具费3000元。以上共计21962.41元(16263.7+1753.71+630+315+3000)。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753.71元,剩余7208.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1962.41元,扣除被告张俊峰已支付的13500元后,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462.41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人民币8462.41元;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原告景某某承担6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凌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