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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字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字56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02月相识,于2013年04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2014年05月14日生女儿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脾气性格不一,经常打架生气。如让其回来,张口就要钱,期间经人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07月被告将刚出生仅一个月的女儿抛下,一走了之。期间对女儿不管不顾,经我村支书到其娘家叫过三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回来。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李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三、李某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婚后脾气不投,2014年06月被告将刚出生仅一个月的女儿抛下,一走了之。期间找很多人去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回来。四、冯某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夫妻婚后感情不和,不断争吵生气。2014年06月被告将刚出生仅一个月的女儿抛下至今没有回来,每次生气被告就要钱。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一年后生女儿,自从怀孕后没有真正的开心过,其原因是原告以被告年龄比他大和婚姻背景等一直待被告于不公平的家庭处境。原告本人也因过于愚孝对其父母百依百顺,被告相比较于婚前判若两人,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的人身约束和精神上的伤害,根本没有独立婚姻和自身的自由权。被告经常因为心情忧郁造成女儿没有母乳,自己身心疲惫时选择去妈家住,但是还是不得安宁,原告母亲带着原告来被告妈家抢女儿,并且大打出手,完全不顾对女儿的影响。后来被告考虑到女儿选择了期望原告改变所以回到家中,可惜的是原告虽说补偿,但是连最基本的歉意都没有,一往如故的纷争再次爆发,直到有一天原告及家人把被告手机衣服等个人所用全部没收赶出家门,直到今天。如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任何异议,孩子可以随原告生活,但是我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0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0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05月14日生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07月,原被告因夫妻生气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人未和好。2016年0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离婚,婚生女儿随其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缔结婚姻不足三个月,婚前共处时间短暂,互相间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又不懂得彼此适应、相互包容。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现状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同意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李某乙宜继续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己负担。被告宋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