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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孙清海、韦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孙清海,韦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93号。代表人黄恒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海,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韦春花,女,1965年4月18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孙清海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清海、韦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覃秋,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6日为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清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清海提供91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韦春花以其所有的位于磨滩路四区61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清海发放了贷款910000元。然而在贷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910000元,利息48400.1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春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清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0000元,利息48400.13元,共计958400.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孙清海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936元;三、被告韦春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以被告韦春花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共同承担。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清海(借款人)向贷款人即原告借款91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该款受托支付至案外人黄少华在原告处6228450856004720968的账户;借款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由被告韦春花以房地产提供担保;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在借款凭证式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1)”即视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担保人对贷款人依借款凭证所享有的债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韦春花于2014年2月2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磨滩路四区6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3月12日到国土部门办理了该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贷款发放至案外人黄少华的上述账户,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8日,且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1)”。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清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910000元,利息94968.48元,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1936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已向被告孙清海发放借款910000元,被告孙清海应于2015年4月8日前足额归还该款,但其至今未依约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10000元外,还需依原告诉请支付截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94968.48元,之后的��息按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孙清海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1936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清海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其与被告韦春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韦春花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磨滩路四区61号房屋以及享有使用权的该处土地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94968.48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936元;三、若被告孙清海、韦春花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享有以被告韦春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四区61号房屋以及享有使用权的该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3803元(原告已向本��预交),减半收取6901.50元,由被告孙清海、韦春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