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树清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超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清,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523号原告李树清,女,汉族,生于1929年8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善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善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超市,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负责人王宁,职务店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清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超市(以下简称“重百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厚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华、陈善琼,被告重百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诉称,自己于2015年7月27日晚上去被告重百超市购物,在乘电梯时因电梯抖动,他人将其碰倒受伤,住院治疗11天,构成十级伤残。因碰撞之人无法查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428.49元。被告重百超市辩称,其超市电梯正常运行没有抖动,也履行了关于老人乘坐电梯的警示告知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三人碰撞的原因所致,且原告摔倒后其超市员工及时关闭电梯,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2分,年满85周岁的原告独自到被告重百超市购物结束后,搭乘被告室内向上正常运行的自动扶梯时,站在原告前方的行人因站立不慎向后退行将手握扶手带的原告碰倒。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关闭电梯电源,搀扶原告离开超市。原告离开超市不久发现手肿随即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原告采取非手术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097.49元。2015年12月25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李树清左上肢损伤属Ⅹ(十)级伤残。2.李树清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起租赁居住在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泸州办事处22号楼108号房屋内。被告的室内自动扶梯上多处设有“老人小孩乘坐电梯时须有人照顾”等警示标语和图片,有2014年-2015年度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维护保养记录,且泸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1月27日年度检验合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租房合同,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泸州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永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光盘,警示标语图片,泸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定期检验报告,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后乘坐自动扶梯时,因前方行人站立不稳退行将原告碰倒,前方行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电梯抖动导致其摔倒受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系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自动扶梯旁的安保人员看见原告独立乘坐电梯没有及时搀扶或者劝其走楼梯,没有及时发现原告前方行人有后仰退行行为而对原告采取保护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不能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原告方的其余损失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主张。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097.49元,有医疗票据佐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满75周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24381元/年×5年×0.1=12190.5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31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清因第三人直接侵权产生损失31108元,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超市在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能或不足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213元,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超市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