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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6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拒不到庭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递费5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