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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张华、杨红伟、王春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张华,杨红伟,王春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负责人张双岩,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华,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杨红伟,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春章,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支)诉张华、杨红伟、王春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平支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华、杨红伟、王春章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支委托代理人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杨红伟、王春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支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华以工程施工修路为由,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5万元,2013年9月9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1303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杨红伟、王春章自愿为被告张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张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张华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华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9772.68元、表外利息5233.14元,合计5500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红伟、王春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华、杨红伟、王春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平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业务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张华本人在2013年8月21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担保承诺书两份,杨红伟、王春章提供了担保承诺函,并签字按手印,说明二被告愿意为张华提供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个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证明三个被告对本次借款清楚,明白借款事实和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我行在2013年9月9日向张华发放贷款事实,上面有惠农卡号,说明款已经给了本人。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我行本金5万元,利息4362.99元。被告张华、杨红伟、王春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农行平支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张华向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杨红伟与其配偶冯世翠、王春章与其配偶张凤勤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张华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9日,农行平支(贷款人)与张华(借款人),杨红伟、王春章(担保人),在农行新乡工业园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华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农行平支贷款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单笔借款期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平支向张华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执行利率年利率8.4%,逾期利率年利率12.6%。截止2015年11月25日,张华尚欠本金49772.68元,利息4362.99元未偿还,杨红伟、王春章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行平支与张华、杨红伟、王春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平支向张华发放了贷款5万元,张华逾期未偿还,杨红伟、王春章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农行平支所举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4362.99元,故对其利息部分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贷款本金49772.68元,利息4362.99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977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二、杨红伟、王春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张华、杨红伟、王春章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承担19元,由张华、杨红伟、王春章承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人民陪审员  程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