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王延广、吴文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卫东,王延广,吴文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卫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广。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文涛。王卫东因与王延广、吴文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卫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延广与代文全签订的协议中,申请人只是没有任何报酬的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王延广汇给申请人之子的30万元,不是给申请人的报酬,是通过申请人为代文全办理解除船营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费用,王延广支付代文全17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款项,除此之外,王延广没有多支付一分钱。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登记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三、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就认为承诺书有效是错误的,申请人只是在受胁迫下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不是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也不认识吴金涛,无法行使撤销权。而且从承诺书上看,申请人承诺是给吴金涛赔偿,不是给王延广赔偿,法院不能判令申请人给王延广赔偿11万元。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延广、吴文涛向本院提出意见称:一、履行承诺书与是否获利没有必然联系。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汇去的25万元及5万元现金,足以证明申请人获得利益。且被申请人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其履行承诺。该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其是否获利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履行承诺的前提条件。二、接警登记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登记表写明是在2013年11月11日出具,但在2014年9月2日及2015年5月11日船营法院庭审中再三询问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申请人均称没有证据。而且申请人在原审开庭时承认吴金涛、吴文涛为一个人,报警内容上又称其为两个人。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承诺书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承诺书是向吴金涛出具,与被申请人无关。但申请人在吴文涛诉申请人的案件庭审中承认该承诺书是向吴文涛出具,现吴文涛、王延广均承认吴文涛的行为系受王延广委托,故被申请人王延广有权要求申请人给付11万元。申请人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现出具,属无效行为。经查,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与申请人自己在二审中陈述取得证据的时间不吻合,且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延广的代理人出具愿意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的承诺书,且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撤销,该承诺书有效。该承诺书的义务是否应当履行,与申请人是否在此次林地买卖中获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申请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卫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