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赖维周与被告赖文郁、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维周,赖文郁,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921号原告赖维周,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郁,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富,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赖维周与被告赖文郁、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维周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郁、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维周诉称,被告赖文郁因经营烟酒食杂店缺乏资金,于2009年8月24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9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3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前述三笔借款本金均未返还,利息均付至2015年10月份,后原告向被告赖文郁催讨该三笔借款,被告赖文郁未能还款,但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赖文郁、陈富共同返还借款12万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8月24日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2009年9月10日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1日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述称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返还其第一笔借款中的55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赖文郁、陈富共同返还借款11.45万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8月24日借款4.4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2009年9月10日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1日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被告赖文郁、陈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文郁因需先后于2009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赖维周借款5万元、2万元、5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5%,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结算,由被告赖文郁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前述借款事实,并确认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10月份。因被告赖文郁仅返还第一笔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本金5500元,故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赖文郁与被告陈富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维周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维周与被告赖文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赖文郁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借款12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1%、1%、1.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赖文郁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5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赖文郁返还尚欠借款11.45万元,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赖文郁确认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10月份,而双方并未对各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赖文郁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三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即其中6.4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余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该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赖文郁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因该三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富对前述被告赖文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郁、陈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赖维周借款人民币11.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4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赖维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赖文郁、陈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