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国荣与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52号原告毛国荣。被告唐兵。原告毛国荣与被告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伍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双健、杨早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荣诉称,被告唐兵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偿还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且现在避而不见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和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兵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6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日共六次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每月计息18000元,即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唐兵没有到庭对原告毛国荣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兵因承建工程需要,通过他人认识原告毛国荣后,向原告借款。原告了解到被告正在承建工程,且有工程款尚未结算,便分六次通过被告指定的帐号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4日、11月1日向被告汇款9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毛老师现金900000元,每月计算18000元”的收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目前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3月17日始后的利息,且后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4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月利率为每月计息18000元,原、被告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900000元,每月计息18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其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反复找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3月17日始后的利息,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和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国荣借款本金900000元和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