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5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柯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冶市陈贵镇刘家畈村石头塘湾**号,住大冶市陈贵镇李河村王少湖湾**号。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英、王某乙、王东河、王贵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英、王某乙、王东河、王贵容及原审被告人柯某均未对原判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判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的小孩王有胜在玩耍时将同湾村民黄金保的孙子王某甲打伤,黄金保带王某甲来到被告人柯某家中,要求送王某甲去治疗,柯某认为是小伤,不予理会,并说“人死不了”,黄金保便上前扯住柯某的头发,柯某欲将黄金保推出卧室,黄金保后退时因脚绊在门槛上,上身失去平衡仰面跌倒在水泥地面上,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黄金保因头部摔伤导致左顶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组织广泛挫裂伤,现伤者四肢瘫痪,左侧肢体肌力II级,右侧肢体肌力为I级,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黄金保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行开颅手术,因颅内感染等因素于2015年7月8日死亡。期间,黄金保住院治疗194天,共花医药费223465.87元、交通费569元。柯某已赔偿医药费3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陈贵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明:案发当日,他被王有胜打伤后,他随奶奶黄金保来到王有胜家中,奶奶要求王有胜的妈妈带他去治疗,后她俩发生争吵,奶奶去扯王有胜妈妈的头发,王有胜的妈妈推奶奶,奶奶被门槛绊倒了,头部着地。2、证人黄某甲证明:案发当日,她赶到现场,看见黄金保躺在柯某家门口,黄金保说柯某打了她的头部,踩她胸口,还骂她,她问柯某原因,柯某说没有打黄金保。3、证人张某证明:柯某将黄金保打伤后,她去找柯某要医药费时,与柯某发生过争打。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明:案发当日,她们看到黄金保上身靠在柯某家大门墙壁上,陈某甲上前扶着黄金保,黄金保说被柯某推倒在地,头部受伤,陈某甲用手摸发现有一肿疱。5、证人王某乙证明:他母亲黄金保受伤治疗经过。6、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印证证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述事实。7、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冶)公(刑)鉴(法)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金保被他人推倒摔伤头部导致左顶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组织广泛挫裂伤,现伤者四肢瘫痪,左侧肢体肌力II级,右侧肢体肌力为I级,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线索来源说明、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柯某归案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柯某身份信息。11、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黄金保治疗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因故与被害人黄金保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黄金保上身失去平衡仰面跌倒在水泥地面上,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黄金保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后黄金保在治疗中因颅内感染等因素而死亡,柯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英、王贵容、王某乙、王东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柯某已赔偿39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英、王贵容、王某乙、王东河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770.85元,扣减已付39000元,还应当赔偿215770.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英、王贵容、王某乙、王东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判决,而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故引用法条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是:1、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黄金保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建议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对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变更起诉;2、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以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柯某对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也当庭认罪;3、大冶市人民法院只依据重伤的鉴定意见,而没有依据黄金保一直在医院治疗而死亡的客观事实,更忽视了主治医生证实黄金保的死亡与其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上述抗诉意见,具体理由为:原判只依据重伤鉴定意见,而忽略了实际所造成的结果,属采信证据错误,导致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柯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过失致人重伤罪。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导致本案定性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柯某所犯罪名,关键在于确定被害人黄金保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柯某的行为所致还是医疗行为介入等其他原因所致。本案证据证实柯某系过失致黄金保头部受伤,黄金保因伤住院治疗近七个月,期间先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着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又回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死亡。黄金保生前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死亡后因其家人不同意,司法机关未能对其遗体进行法医学鉴定以确定死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以证明黄金保的死亡与其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黄某乙系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脑外科主任,参与了黄金保的治疗,其证明内容对于科学确定黄金保的死因以及本案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现有其他证据亦不能补强证明黄某乙所证明的内容,故黄某乙的证言系孤证,原判未采信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黄金保死后未进行法医学鉴定,故无法确定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柯某的过失行为所致还是医疗行为介入后等其他原因所致。原判根据现有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柯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无不当,且量刑时结合柯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