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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付鹏与李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付鹏,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5160号申请执行人高付鹏。被执行人李勇。高付鹏与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竹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付鹏支付劳务工资705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7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以7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勇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勇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别桥镇渚泗村232号2-401室的房屋在另案中正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变现。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李勇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别桥镇渚泗村232号2-401室的房屋在另案中正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变现。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竹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