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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XXX**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复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汉桥小学附近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道路的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于2015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报警,并协助急救人员将被害人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共计8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尤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