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82号原告:陶某某,女,满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某某,男,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两名子女,长女李某生于2010年,长子李某生于2014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不断增加其矛盾也越来越大,尤其是长子李某出生后,生活费用逐渐加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收入从不交与原告,导致原告无钱为孩子买奶粉,原告向被告要钱为孩子买奶粉,被告就会对原告动手殴打,被告不务正业,上网交友、聊天,双方为此经常口角。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丈夫未尽到责任,原告不想再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一子李某。现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称想观察一段时间,看看被告是否能改掉自己的毛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