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赖某丙从国道207线东侧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207线3009公里+600米处时,与左某驾驶的桂11-614**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丙当场死亡、赖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赖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赖某丙从贺州市西湾往贺州市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在国道207线东侧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207线3009公里+600米处时,与左某驾驶的桂11-614**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丙当场死亡、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赖某甲赔偿了赖某丙家属2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赖某乙的证言,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赖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