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淑兰、蒋景龙等与周荣生、周全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兰,蒋景龙,周荣生,周全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396号原告马淑兰,农民。原告蒋景龙,农民,系原告马淑兰之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玄苏,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生,职工。被告周全生,农民。原告马淑兰、蒋景龙与被告周荣生、周全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淑兰、蒋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玄苏,被告周荣生、周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兰、蒋景龙诉称,1993年8月,原告经本村委同意并经全州县政府批准,取得本村桂黄路柘桥完小边上100平米的宅基地并建房。该宅基地核定的家庭人口为3人即蒋复明(已故)及原告马淑兰、蒋景龙。被告周荣生、周全生以6000元的低价哄骗蒋复明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二被告与蒋复明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周荣生、周全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被告周荣生、周全生与原告马淑兰之夫、原告蒋景龙之父蒋复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16年3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权利人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最长时效为二十年,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就是1995年12月4日蒋复明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原告蒋景龙在2015年就该合同无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6年3月11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依法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淑兰、蒋景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淑兰、蒋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