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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彪与陈玉林、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陈玉林,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564号原告李彪,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陈玉林,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张锐,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李彪与被告陈玉林、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林、张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玉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被告张锐自愿为被告陈玉林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李彪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陈玉林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林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陈玉林、张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4年12月6日,陈玉林向李彪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张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玉林、张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彪提交的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玉林向原告李彪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向原告李彪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彪与被告张锐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陈玉林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李彪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林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彪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林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彪要求被告张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彪未在借款期满即2015年3月6日起六个月之内要求被告张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锐的连带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彪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玉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