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兰、陈建平等与陈建生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兰,陈建平,陈建华,陈建清,周宝金,陈建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兰,女,汉族,1950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平,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女,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清,男,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生,男,汉族,1947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佳佳,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金,女,汉族,1927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再审申请人陈建兰、陈建平、陈建华、陈建清(以下简称陈建兰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建生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兰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执行性”、“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为由驳回陈建兰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一)陈建兰等人诉请恢复讼争房屋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讼争房屋被陈建生拆除,为何不能再重建?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所认为的“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执行性”,民法通则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岂非多余。“恢复原状不具有执行性”是一种怠于承担司法责任、怠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懒政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侵权现象的发生,使侵权行为有恃无恐。原审以“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驳回陈建兰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陈建兰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但该条的规定仅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法律并未赋予土地行政部门在拆除后恢复原状的权利,因此,陈建兰等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陈建生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予以强制执行(或由陈建生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达到陈建兰等人通过司法救济维护权益的目的。综上,陈建兰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建生提交意见称:陈建兰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登记在周宝金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系各方当事人共有,陈建生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部分涉案房屋另建新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陈建生所建新房已经完工即侵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原审认定拆除新房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执行性并无不当。陈建兰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并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或另行向陈建生主张权利,要求陈建生赔偿相应损失。综上,陈建兰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兰、陈建平、陈建华、陈建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搜索“”